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離婚案例分析
案例1 : 莫某1986年冬經人介紹與同村男黃某相識,1987年7月登記結婚。婚后莫某紅杏出墻,與同村男青年任某勾搭成奸。1993年5月13日莫任私奔,在外同居,一起打工。1997年7月生一男孩。今春,莫某以分居9年之久、感情卻已破裂為由向浙江省長江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。黃某要求莫某賠償3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費。前不久,法院依據新婚姻法第46條經調解由莫某賠償黃某1萬元。[1]
案例2 : 原告王某與被告褚某自1999年結婚以來,雙方經常為生活瑣事爭吵。今年3月中旬,褚某更是出手毆打王某。王某遂向上海市奉賢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。庭審中,王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毆打行為賠償,被告并不否認,經法院調解離婚,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2000元。[2]
這兩則案例均為我國新婚姻法實施以來審結的新類型案件,涉及到了新婚姻法中的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。這一制度是我國首次引入的一項先進婚姻法律制度。新婚姻法專設“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”一章,在第46條明文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。這標志著我國婚姻家庭法治建設又一次走上了一個新的臺階。因此,很有必要對這一斬新的制度作一番研究與探討。
在案例1中,莫某的行為,違反了婚姻法第三條“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”以及第四條“夫妻應當相互忠實”的規定。從案情來看,婚后不久,莫某就“紅杏出墻”,與同村男青年任某勾搭成奸,顯然是“不忠實”的表現,與婚姻法所倡導的“夫妻應當互相忠實”的宣言性規定相悖;與任某私奔同居,更是違反了新法的禁止性規定。由此必然給其配偶黃某造成心理上的打擊和精神上的創傷。離婚是由黃某的過錯造成的,黃某屬于無過錯方與受害方,完全有理由、有根據提出離婚損害賠償(主要是精神算害賠償)。與此同時,精神損害賠償帶有“補償”性質,對受害人來說主要是發揮撫慰功能,因此,人民法院并未滿足黃某3萬元的訴訟請求,經調解達成協議,由莫某賠償1萬元。
在案例2中,褚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,即婚姻契約履行期間,出手毆打王某,已構成家庭暴力。違反了婚姻法第三條“禁止家庭暴力”的規定。實施家庭暴力不僅使王某遭受身體上的傷害,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損失。王某請求法院進行賠償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,人民法院根據自愿、合法的原則作出調解,協議由褚某賠償王某2000元,是合情合理的。
兩則案例雖均屬于離婚損害賠償的判例,但在賠償的請求事由及賠償方式方面,都是有區別的。如,案例1的請求事由是“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”,損害賠償方式主要是精神損害;案例2的請求事由是“實施家庭暴力”,損害賠償方式主要是物質和精神上的雙重損害賠償。
然而,這兩則案例卻都是我國新婚姻法頒布實施以來的司法成果,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,有著非常重要的參考及借鑒意義。